(2009)金义商初字第3491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林杰与谢旭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杰,谢旭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491号原告:王林杰,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金东区塘雅镇镇前街17巷1号。委托代理人:黄能江,男,194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拱坦街24号。委托代理人:樊玄飞,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兰溪市灵洞乡下郭村下郭***号。被告:谢旭劲,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娄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007013511委托代理人:骆福德,农民,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娄村*号。原告王林杰与被告谢旭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能江、樊玄飞、被告谢旭劲及其委托代理人骆福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杰起诉称:从2003年上半年起,被告开始与原告有水泥业务往来。到2007年2月16日止结算,被告未付清水泥款200000元,并当场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08年2月1日支付100000元,口头约定尚欠100000元于2008年年底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还款诚意。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100000元。被告谢旭劲答辩称:我在2007年2月16日出具给原告欠条属实的,从2003年起被告与原告有水泥业务往来也属实,但2007年的货款没有支付是由于原告提供的立马牌325硅酸盐水泥有质量问题。2007年3月10日我从原告处运来水泥,证人骆某用于浇注承重柱后发现水泥凝结强度不好,一星期后原告陪同水泥厂质检科主任到现场查看,质检科主任解释由于凝结时间不够,过段时间再看看。到4月份,厂方第二次、第三次到现场,又以同样的理由推说过段时间再看,但凝结情况还是没有好转。后来原、被告协商好,将证人原来的承重柱推到重建,剩下的100000元作担保,由被告在100000元之内自由处理。我同意支付原告水泥款20000元。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认为:被告称产品质量有问题没有依据。水泥的国家标准终凝时间是28天以上,厂方技术人员通过现场勘察,并未发现有质量问题,同时承诺如果终端客户认为产品质量有问题应当申请鉴定,如果确实水泥质量有问题的由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终端用户和被告至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水泥有质量问题。原告王林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谢旭劲欠原告水泥款1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谢旭劲对该欠条无异议,本院对欠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谢旭劲申请证人骆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提供的立马牌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发现问题后厂方多次去现场勘察,但并没有妥善处理问题,原告与厂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证人骆某证实:其建造东阳江北工业园区厂房承重柱的立马牌水泥是从被告处购得的,柱子浇注一个星期后发现凝结很慢,立马水泥厂的工作人员到过现场三次,第一次来的时候还剩余很多水泥,厂方口头同意检测但一直未做检测,第三次来的时候水泥已经全部用于浇注塔吊基座了。证人欠被告的水泥款因水泥质量问题还有部分水泥款未结清,证人没有听说原告口头承诺由被告在100000元之内自由处置。证人认为其厂房承重柱凝结情况不好是由于水泥质量问题。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并非技术权威人士或鉴定机构,并不能证明水泥质量有问题。本院认为,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通过有相应鉴定检测资质的机构来确定,证人仅凭其经验判断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自2003年开始有水泥买卖业务往来。2007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20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08年2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谢旭劲尚欠原告王林杰水泥款100000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被告认为其于2007年3月10日从原告处购买的水泥有质量问题,但本案欠条系其于2007年2月16日出具,因此,被告提出的水泥质量问题与本案欠款无关,被告据此拒不支付欠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称其尚欠的100000元为水泥质量担保,其可自由处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旭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林杰水泥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谢旭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349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