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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缙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吕××与被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信用与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信用社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吕××与被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信用,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信用社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708号原告:吕××。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信用社,住所地:缙云县××镇××路××号。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卢××。原告吕××与被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信用社(以下简称仙都××)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映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仙都××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起诉称:1995年3月,原告让朋友李某某帮助贷款,并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他。几个月后,因李某某没有帮原告贷到款,原告向其讨要房产证。李某某称,房产证已被抵押到仙都××。后来收到贷款催收通知书,才知道房产确实被抵押。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也未办理过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为无效。被告一直未就抵押担保的借款向借款人催讨,诉讼时效早已超过,无权再行使抵押权。因此,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无效,由被告返还房屋产权证。为此,原告提供了担保贷款催收通知书及信函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仙都××答辩称:1996年4月26日,缙云县灯具总公司向被告借款,原告以其坐落于缙云县五云镇洋潭头村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在借款合同和抵押书上,都有原告吕××的签名,且抵押也办理了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应为有效。原告应承担抵押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提供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文本、借款合同、抵押书、担保贷款催收通知书存根各一份予以佐证。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催收通知书反映了被告于1996年12月10日向原告催收贷款;信函反映了原告于1997年6月对抵押的真实性向被告提出了异议,被告在信函上回复,其准备就借款提起诉讼,对以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催收通知书没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提供的通知书的存根。原告认为,其他的证据材料确实都存在,但抵押登记原告本人未去办理,借款合同及抵押书上的签字、盖章均不是原告本人所为。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故不能成立,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1996年4月26日,缙云县灯具总公司向被告仙都××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1996年10月15日止。原告吕××以其坐落于缙云县五云镇洋潭头村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缙房(94)字第030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放于被告处,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只于1996年12月20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及借款人催收贷款,要求他们于1996年12月20日前归还贷款本息。此后,被告从未向借款人主张权利。1997年6月,原告在信函中就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回复,借款于1996年10月15日到期,被告正准备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一直未就抵押借款合同向法院起诉。借款人缙云县灯具总公司已被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销。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及抵押书上有原告的签名,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应为有效。原告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虽然抵押合同为有效,但被告作为权利人,应及时行使抵押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此,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为自主债权受到侵害之日起四年。在本案中,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及借款人及时主张权利,现已超过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不能再向原告行使抵押权。故原告要求返还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吕××缙房(94)字第030号房屋所有权证。二、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信用社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映宏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杜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