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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永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永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甲,李甲,浙江××××机械厂,李乙,金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45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路口××广场。代表人:梁××。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永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塘镇××号。法定代表人:李乙。被告:金甲。被告:李甲。被告:浙江××××机械厂,住所地:永嘉县××工××区。法定代表人:金丙。委托代理人:李丙。被告:李乙。被告:金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交××行)为与被告永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金丁、李丁、金甲、李甲、浙江××××机械厂(以下简称永××机械厂)、李乙、金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查封了金丁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杨××田园住宅区××团××室的房屋和金甲名下坐落于永嘉县××室的房屋。后原告以被告金丁、李丁已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了143万元的担保责任为由,撤回对金丁、李丁的起诉。同时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解除了对金丁名下房产的查封。本案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市政××、金甲、李甲、永××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李丙、金乙、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起诉称:2008年3月10日,原告与金丁、李丁签订了编号为温某某08年11最抵字0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金丁和李丁共有的位于杨××田园住宅区××团××室的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与被告市政××在2008年3月10日至2010年2月22日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额不超过143万元。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金甲、李甲签订编号为温某某08年11最抵字05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金甲与李甲共有的位于永嘉县××室的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与被告市政××在2008年3月10日至2010年2月22日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额不超过206万元。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原告与被告李乙、金乙签订了编号为温某某08年11最保字4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乙为被告市政××在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2月2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债权额不超过315万元。2008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永××机械厂签订编号为温某某08年11最保字0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永××机械厂为被告市政××在2008年3月12日至2010年2月2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债权额不超过500万元。2008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市政××签订编号为温某某08年11贷字133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市政××发放244万元的借款。贷款期限自2008年9月3日至2009年3月3日。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5%(即月利率6.29625‰)执行,按季结息,贷款编号为8009949。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2008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市政××签订了编号为温某某08年11贷字136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市政××发放220万元的借款。贷款期限自2008年9月8日至2009年3月8日。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5%(即月利率6.29625‰)执行,按季结息,贷款编号为8010126。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8年12月,由于被告市政××经营不善,企业资金出现周转困难,利息仅支付至2008年9月20日。第四季度的利息至今未付。以上重大事项某某后,被告市政××没有按合同约定在事项某某的7日内书面通知原告,且其未按时支付利息,已违反了合同约定,现要求:1、判令被告市政××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64万元,并承担利息、逾期利息111989.3元(暂算至2009年1月15日,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利率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金丁、李丁和金甲、李甲以抵押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永××机械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李乙、金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金丁、李丁已主动承担了143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撤回对金丁、李丁的起诉,同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市政××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21万元,并承担利息、逾期利息111989.3元(暂算至2009年1月15日,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利率另行计算);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金甲、李甲以抵押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市政××向原告借款共计464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证明抵押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保证事实。4、房产抵押登记证明书两份,证明房产抵押事实。5、借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市政××放款的事实。6、被告欠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息的事实。7、利率文件一份,证明利率执行依据。被告市政××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但案件起诉后除金丁、李丁承担了143万元的担保责任外,市政××还分别偿还了2191元、44837.14元,所欠的本息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延期偿还。被告金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担保情况均属实,但金甲已与李甲离婚,抵押房产现由金甲和儿子居住,如果以后拍卖,请充分考虑金甲的实际情况,再进行处理。被告李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李甲对具体借款金额并不知情,且是在不自愿的情况下签字的,签订合同时和金甲还未离婚。被告永××机械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永××机械厂厂长金丙本人所签,但是对借款金额及担保期间都是不清楚的,原告没有跟金丙讲清楚,合同的内容金丙没有看过,金丙是应原告的要求在合同上签字的,被告市政××之前也向原告借款464万元,被告以为是为前面的464万元担保,后来继贷的事被告并不知道。另外,被告厂里的其他股东对担保的事情也是不知情的,所以机械厂对该两笔借款不承担责任。如果要承担连带责任,也要求先处理抵押房产,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乙、金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和担保的情况均无异议,2008年9月3日所借244万元和2008年9月18日所借220万元是续贷的,与其他人无关,该借款由被告市政××、李乙和金乙负责。被告市政××、金甲、李甲、永××机械厂、李乙、金乙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证明对象,被告金甲、李甲对证据2中由其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异议,认为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该合同属实,但是对2008年3月10日以后的两笔借款的发生并不清楚。被告永××机械厂对证据3中由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有异议,认为合同虽然是机械厂厂长金丙所签并盖有公章,但是对保证的金额和担保期间都是不知情的,所以对该两笔借款机械厂不负责。被告市政××、李乙、金乙认为借款与其他被告没有关系,应由三被告负责。本院认为债权人与担保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或最高额保证合同后,只要是发生在约定的担保期限及最高债权额度内的债权,最高额抵押人、担保人均要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债权人或债务人无须就每笔借款另行通知抵押人、保证人。被告永××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字并盖永××机械厂的印章,应视为其已经知道保证的金额和担保期间,故上述被告的异议均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被告市政××于2009年3月3日偿还本金2191元,于3月5日还本金2310.14元,于3月9日还本金42525元,于3月26日还本金2元,共计47028.14元。至2009年6月8日止,被告市政××尚欠借款本金3162971.86元。被告金甲、李甲于2009年3月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市政××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系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市政××发放了贷款,但市政××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除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金甲、李甲提供坐落于永嘉县××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虽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协议离婚,但并不影响抵押权的成立。因此,如被告市政××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以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永××机械厂、金乙、李乙分别自愿为被告市政××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亦合法有效。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永××机械厂要求先处理抵押物,在抵押物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永××机械厂、金乙、李乙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最高额抵押人和保证人均应在约定的最高额度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3162971.8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至2009年1月15日止为111989.30元,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6.29625‰,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44438‰计付);二、若被告永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金甲、李甲提供的坐落于永嘉县××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1035864,地号:8-01-s29-11,建筑面积202.29平方米),所得价款在206万元的范围内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优先受偿。被告金甲、李甲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永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浙江××××机械厂对被告永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机械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永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李乙、金乙对被告永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31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乙、金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永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9816元由被告永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甲、李甲、浙江××××机械厂、李乙、金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毅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叶碧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