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龙商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巨化化工矿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华龙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巨化化工矿业有限公司,江苏华龙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龙商初字第953号原告:浙江巨化化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溪口镇。(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施智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干杭,浙江兴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滨淮镇头罾村(盐城市沿海化工园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蒋振华,董事长。原告浙江巨化化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化矿业公司)为与被告江苏华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燕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巨化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干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龙化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化矿业公司起诉称,被告华龙化工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滨海县枫霖化工有限公司,经盐城市滨海工商行政管理局滨海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2007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无水氯化铝。10月12日原告将15吨无水氯化铝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送至被告处,被告业务员李小英将货物验收入库,并收下增值税专用发票。2007年11月22日,双方以传真形式再次订立合同。12月17日,原告将16.8吨无水氯化铝和增值税发票送至被告处,同样由被告业务员李小英将货物验收入库并收下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二次供货共计价款219300元,被告除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100000元外,余款119300元至今未付。为此,要求被告华龙化工公司支付货款119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被告华龙化工公司未在答辩期内进行答辩。原告巨化矿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盐城市滨海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的安全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原企业名称为滨海县枫霖化工有限公司,2008年3月7日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事实。3、工业品买卖合同二份(系传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无水氯化铝买卖业务的事实。4、产品销售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二份,证明被告二次购买无水氯化铝计价值219330元的事实。5、收款收据、企业询证函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9300元的事实。被告华龙化工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华龙化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本案事实,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华龙化工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滨海县枫霖化工有限公司,2008年3月7日经盐城市滨海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发生变更。2007年10月8日、11月22日原、被告以传真形式订立买卖合同,由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无水氯化铝,合同对产品的单价、数量、货款支付时间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中约定,每月25日前办理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结清当月货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7年10月11日向被告发货15吨,计价值104250元;12月16日发货16.8吨,计价值115080元,均由被告业务员李小英将货物验收入库,同时收下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之后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货款100000元。2008年1月16日,经被告确认,尚拖欠原告货款119300元。被告之后一直未支付所拖欠的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双方合同中约定,每月25日前办理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结清当月货款。现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0元,未能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价款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巨化矿业公司要求被告华龙化工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华龙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巨化化工矿业有限公司货款119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7元,减半收取1343.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513.50元,由被告江苏华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燕芳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