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855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为与被告傅丽丽与傅丽丽、付(傅)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为与被告傅丽丽,傅丽丽,付(傅)秀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8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市篁园路128号。负责人章明广。委托代理人陆婷,东阳市南马镇葛三村,现住义乌市工商银行梅园支行。被告傅丽丽,后宅街道前傅村。身份证号3307821984********。被告付(傅)秀娟,住义乌市后宅街道前傅村。身份证号3307256********。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为与被告傅丽丽、付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傅丽丽、付秀娟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丽丽、付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诉称,两被告系母女关系。2003年4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授予第一被告循环贷款额度300万元,在200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可以循环使用贷款。2003年4月15日,第一被告申请提款300万元用于个人自建商用房,利率为月利率4.8‰,2013年4月15日到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第一被告以位于义乌市工人北路2号楼1-2号地块,面积100.57m2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由第二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3年4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00万元,并办妥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义他项(2003)4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贷款发放后,自2008年9月15日起,第一被告开始出现连续违约,截止2009年3月23日,已连续七个还款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累计共欠本金1635962.25元、利息69971.41元,为此原告要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工行义乌支行《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由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35962.25元及利息69971.41元(已计算至2009年4月9日止,以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对第一被告的位于义乌市工人北路2号楼1-2号地块,面积100.57m2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个人住房贷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2、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手续的事实。3、借款合同列表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欠原告本息的事实。被告傅丽丽、付秀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宣布双方签订的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傅丽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傅丽丽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付秀娟担保意思明确真实,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本金1635962.25元及利息69971.41元(已计算至2009年4月9日止,以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对原告傅丽丽坐落于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工人北路东侧2号1-2地块,面积为100.57m2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付秀娟对被告傅丽丽借款本金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54元,由被告傅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金林响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楼凤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