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担保有限公司、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芦××、赵××为担与芦××、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担保有限公司,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芦××、赵××为担,芦××,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885号原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蔡××。被告:芦××。被告:赵××。原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芦××、赵××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27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宁海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期为2007年7月26日至2008年7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8.13‰,利息按季付清,并要求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三方并办理了书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详见证据)。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2008年10月27日,由于被告未按约还款及支付利息,宁海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则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与宁海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多次协商后确认原告代为归还借款的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当日,原告开具给宁海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转帐支票(编号为xvll0470178)一份。2008年10月28日,宁海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到原告代为归还的借款后,开具农村信用社还款凭证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为此,原告代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却被告至今不归还原告垫付的款项,故原告在多次据理交涉未果后,只得求助法律保护。由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续存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俩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举证如下:一、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7年7月27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宁海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期为2007年7月26匿至2008年7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8.13‰,利息按季付清,并要求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三方并办理了书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韵事实;三、领付款凭证、支票存根、还款凭证及证明各一份,证明2008年10月27日原告开具给宁海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转帐支票(编号为xvll0470178)一份,金额为50万元,宁海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8年10月28日收到原告代芦××归还的借款后,开具农村信用社还款凭证一份即原告履行保证人义务,代被告芦××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宁海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已实际收原告代为归还的借款的事实;四、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芦××、赵××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宁海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芦××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芦××未及时归还借款,担保人宁波××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现原告有权向被告芦××依法追偿垫付款。被告赵××与被告芦××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德春审 判 员 应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尤薪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