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镇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531号原告:黄××。被告:张××。原告黄××为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起诉称:2007年下半年,被告张××向原告黄××购买价值人民币6200元的楼梯,为此被告于2008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于2008年6月付清。然被告迄今未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2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08年4月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元之事实,该欠条载明“张××欠黄××人民币陆仟元正”。被告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2008年4月2日,被告张××因楼梯购买款项向原告黄××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张××欠黄××人民币陆仟元正”,同时约定此款于2008年6月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负给付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支付原告黄××货款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丽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辛璐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