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若珊与孙海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若珊,孙海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290号原告:张若珊,下城区朝晖小区37幢3单元502室。委托代理人:郑云文,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西路348号。被告:孙海丽,市太平街道东锦路69号汇丰小区2幢3单元302室。原告张若珊与被告孙海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若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若珊起诉称:2008年3月15日,被告孙海丽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由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80000元。原告张若珊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8年3月15日由被告孙海丽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海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孙海丽,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若珊与被告孙海丽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海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若珊借款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孙海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