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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1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王彬、杨传涛、李德阔(均已判决)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废丝市场2098号商铺,由杨传涛、李德阔在门口望风,由王彬佯装顾客入店引开店员注意,由被告人朱某进入店内顺手窃得被害人余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880元。2、2008年11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王彬、杨传涛、李德阔在浙江省绍兴县安昌镇千之恋休闲中心,由被告人朱某及杨传涛、王彬在门口望风,由李德阔进入中心内顺手窃得被害人李某的诺基亚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352元。2009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朱某在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李某陈述,同案犯王彬、杨传涛、李德阔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岚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柴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