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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2604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童幼玲与吴晶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幼玲,吴晶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604号原告:童幼玲,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中路***号*幢***室。委托代理人:毛卫东、石勇,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晶子,诸暨市人,住诸暨市陶朱街道白门供销社宿舍。原告童幼玲与被告吴晶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利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幼玲委托代理人石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晶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幼玲诉称:2007年1月20日,被告因儿子新房子装璜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借款期限为1年,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从2007年1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晶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童幼玲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吴晶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童幼玲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童幼玲与被告吴晶子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吴晶子向原告童幼玲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并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晶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晶子应归还原告童幼玲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1200元,及自2008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晶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汝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