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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美娟与陈旭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娟,陈旭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杨美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越夫。被告陈旭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炎中。原告杨美娟诉被告陈旭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2日、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鹏、杨越夫,被告陈旭飚的委托代理人严炎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美娟诉称:2008年4月20日21时,原告与被告之母俞迪英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被告赶来后殴打原告致伤,后原告经住院62日治疗,花去医疗费33391.08元、交通费850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认为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除上述医疗费、交通费外,还损失营养费3218.80元,按每年30854元计算住院和休息期间共154日的误工费13017.85元,按每年21345元计算住院期间62日的护理费3625.73元,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62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合计损失55963.46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陈旭飚辩称:原告与其母发生争执时其不在场,其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争执;且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主持调解的笔录1份,要求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公安机关不能对事故的经过进行调解。本院审查调解笔录的“基本案性”一节中,公安机关及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殴打原告进行了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证据予以确认。2、医疗费发票及门诊病历1组、医疗证明书2份,要求证明原告经住院62日,出院后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3391.08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的事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要求对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待鉴定后,与鉴定结论一并作出认定。3、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治疗,花去交通费85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系上海到绍兴的交通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委托绍兴文理学院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尚未构成残疾,误工时间拟为4个月,营养费拟为1200元,除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未提供病历资料,用药的合理性无法评判,其他医疗费基本合理。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在派出所,未向本院提供并非原告的责任;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所称的基本合理概念模糊不清,且鉴定所采用的医疗费用清单未经质证。本院审查该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经上述质证分析,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4月20日21时,原告与被告之母俞迪英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被告赶来后殴打原告致伤。后原告住院治疗61日,出院后继续接受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1880.94元。经鉴定,原告之伤需要营养费1200元和休息4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除医疗费31880.94元、营养费1200元外,原告因此住院61日,可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职工平均工资,结合原告的主张计算护理费3625.73元,原告受伤后需休息4个月,可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7272元,本院合计认定原告损失45808.6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定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之伤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旭飚赔偿给原告杨美娟医疗费31880.94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护理费3625.73元、误工费7272元,合计45808.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9元,减半收取724.5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124.50元,由原告杨美娟负担1451.50元,被告陈旭飚负担1673元,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