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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与黄××、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黄××,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24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毛××、林××。被告:黄××。被告:陈××。原告金××与被告黄××、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诉称:2007年2月1日,被告黄××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于2007年2月10日之前还款,由被告陈××为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50万元,尚欠原告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赔偿损失(自2007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金××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债权凭证原件,证明被告黄××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陈××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黄××、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2月1日,被告黄××向原告金××借款60万元,约定于2007年2月10日之前还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陈××在合同反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到期后,被告偿还了50万元,尚欠原告10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金××与被告黄××系民间借贷关系,有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为凭,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50万元,予以认定。故,被告黄××应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07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其他议定事项第5条约定,“反担保人承诺保证借款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否则向出借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被告黄××、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金××借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07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永沛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於丹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