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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柳志友与张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志友,张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515号原告:柳志友,市黄岩区院桥镇院新西路44号,身份证号码:332622194309123672。被告:张中,椒江区花园新村48幢2单元202室,身份证号码:××190618。原告柳志友与被告张中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志友起诉称:被告张中系原告女婿。2008年1月2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被告张中对原告主张2008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系经被告妻子也即原告女儿与原告电话联系后才由被告出面去拿的,属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各承担一半的债务。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是否应由被告承担一半还款责任问题,本院查明,被告张中系原告柳志友女婿,借款30000元系原告直接交付给被告本人,被告妻子并未在场。同时,原告当庭否认该借款系被告妻子事先联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从借款交付事实看,系被告张中经手所借,因此,根据合同之债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全额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柳志友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海燕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金媚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