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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下陈支行与管彦生、阮华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下陈支行,管彦生,阮华明,罗永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353号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下陈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中心街239号。代表人:徐建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管海华,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系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职员。被告:管彦生,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明星村,身份号码:3326016********。被告:阮华明,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鲍浦路44号,身份号码:3326011966********。被告:罗永初,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住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镇海村,身份号码:3326036********。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下陈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管彦生、阮华明、罗永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管海华、被告管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华明、罗永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07年9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管彦生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8.97‰,还款期为2008年9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按年付息、利随本清。被告阮华明、罗永初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被告管彦生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0.04485%计算罚息。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管彦生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将2007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已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管彦生未能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阮华明、罗永初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故要求被告管彦生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08年9月30日止,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日利率0.04485%计算),同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阮华明、罗永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管彦生答辩称: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的签字是其所签,但实际借款人是被告罗永初。被告阮华明、罗永初未作答辩。原告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管彦生向原告农村合作银行借款,被告阮华明、罗永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2份,证明原告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管彦生发放贷款50000元。经质证,被告管彦生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管彦生、阮华明、罗永初未举证。本院在开庭前已将原告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向被告阮华明送达,并已向被告罗永初公告送达了诉讼副本等诉讼文书,被告阮华明、罗永初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管彦生质证后无异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21日,原告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管彦生、阮华明、罗永初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管彦生向原告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97‰,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阮华明、罗永初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被告管彦生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同日,原告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管彦生发放了贷款50000元。后,原告农村合作银行已收取了2007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管彦生未还本付息,被告阮华明、罗永初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管彦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阮华明、罗永初按约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管彦生虽然辩称借款人应为被告罗永初,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管彦生又承认原告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的签名系其所签,故对被告管彦生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华明、罗永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彦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下陈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按月利率8.97‰计算,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455%计算);被告阮华明、罗永初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60元,由被告管彦生负担,被告阮华明、罗永初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王秀云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