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根甫与沈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根甫,沈金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919号原告:姚根甫,个体工商户,住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陈家弄*号—1—***室。委托代理人:杜亚炜,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金良,市秀洲区王店镇八联村杏桥浜30号。原告姚根甫诉被告沈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根甫起诉称,2008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毛纱,货款共计61558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1月被告支付了10000元,余款5155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558元。被告沈金良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请求分两年还清。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虽未约定支付期限,但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其应承担的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根甫货款51558元。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沈金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刘晓序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月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