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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盛××与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394号原告:盛××。委托代理人:程××。被告:俞×。原告盛××为与被告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诉称,2008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8,756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8,756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9月9日起到判决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2008年9月8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8,756元的事实。并补充说明原、被告之间原有买卖业务往来,因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未付,故将该欠款转为借款,所以借款的数额并非整数。被告俞×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8年9月8日,被告俞×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盛××借款人民币168,756元。但未约定借款的利息和还款期限。嗣后,被告未归还该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俞×向原告盛××借款人民币168,756元尚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俞×归还借款168,75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出借人催告不还,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偿付催告后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9月9日,即借款次日起偿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依法调整为由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俞×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应归还原告盛××借款人民币168,756元及该款自2009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5元,减半收取1,838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峰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