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桐乡市与浙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浙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141号原告:桐乡市。法定代表人:田×。委托代理人:朱××、谈××。被告:浙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经济开发区××路。法定代表人:金××。原告桐乡市诉被告浙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市的委托代理人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诉称:2005年8月2日,原告与桐乡市嘉丰新合纤有限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原告为其供电,并由原告按规定日期抄表,按期收取电费,桐乡市嘉丰新合纤有限公司则应在原告规定的期限内全额交清电费,如不按期交清电费,应自逾期之日起交纳违约金,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公历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2008年9月24日,桐乡市嘉丰新合纤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将户名变更为被告浙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就此达成一致协议。自2008年11月开始被告拖欠电费不付,现已拖欠2008年11月份、12月份电费共计3828189.24元,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电费3828189.24元及违约金1437512.79元(暂计算至2009年4月2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高压供用电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电关系。2、2008年11月份和12月份的电费台帐各2份,证明被告2008年11月份电费为2393094.98元,12月份的电费为1435094.26元。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电费3828189.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电费3828189.24元、违约金1437512.79元,合计5265702.03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09年4月21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 丹审 判 员 俞谷青代理 审 判员 朱邵云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