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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史甲与史乙、史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甲,史乙,史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526号原告:史甲。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史乙。被告史丙。原告史甲与被告史乙、被告史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甲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史乙、史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5年两被告以赊欠方式多次向原告购买鞋底,至2007年2月15日结账止两被告尚欠原告鞋底款计人民币34000元,约定月息以1分计算,被告史乙出具了欠条。后两被告支某某告利息至2008年10月底计7000元,但未支付某某。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全部货款,两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计人民币34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某某33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史乙、史丙未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欠款是事实的,但已经付了8000元,是支付某某的,其中5000元是在2007年年底付的,尚欠货款应是26000元,可以在3年内付清。另外原告提供的鞋底有质量问题,在货款中应当扣除,损失以5000元计算。利息不同意支付。针对两被告的答辩,原告史甲否认8000元是支付某某。5000元是在2008年10月底付的,其中4000元是付利息,1000元是付本金的。原告史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07年2月1日由被告史乙出具的欠条原件及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史乙欠原告史甲鞋底款34000元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利息当时口头约定是不用付的,只是为了作榜样,让原告其他客户也把利息写上去;5000元是2007年年底付的,是支付某某的,原告没有出具收条给被告。本院认为,对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对被告史乙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亦应予以确认,但该欠条中载明的“收伍仟元整”,双方对支付金额无争议,但在支付时间问题上,原告认为是2008年10月底付的,其中4000元系利息,1000元系本金。被告方认为该5000元是在2007年年底支付的,用于归还欠款部分,并非用于支付到期利息。因双方发生争议,且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根据举证分配规则,付款时间应认定为被告所主张的2007年年底,所付款项性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先付到期利息,再偿付主债务的顺序抵充。两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条原件一份,收条载明:收史乙欠款3000元。经质证,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根据收条载明的内容对该3000元款项系支付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05年被告史乙以赊欠方式多次向原告购买鞋底,至2007年2月15日结账止,尚欠原告鞋底款计人民币34000元,约定月息以1分计算,被告史乙于当日出具了欠条。2007年年底,被告史乙支某某告人民币5000元,其中应付到期10.5个月计利息3570元,余额1430元应认定用于归还欠款,至2008年1月1日,实际欠款数应为32570元。2008年1月14日,被告史乙支付欠款3000元,至此实际欠款数为29570元。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4日积欠利息为146元,此后利息未付。欠款及约定利息经原告催讨无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截止于2008年1月14日,被告史乙尚欠原告史甲鞋底款29570元、旧欠利息146元,及此后未按约定付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史甲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史丙共同承担偿付责任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乙应归还原告史甲鞋底款29570元,并支付至2008年1月14日止的积欠利息损失146元,及自2008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史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史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汝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