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未民桥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未民桥初字第166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温启祥。委托代理人薛庆伟。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启祥、薛庆伟,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2002年将其与孩子送回韩城娘家后,一直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其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其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村里的安置房归其兄妹四人所有,不能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3年5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2001年4月8日生一子张某乙。原告与孩子于2002年回娘家居住,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经查,原、被告各分得土地储备分配款60540元,孩子张某乙分得土地储备分配款90810元。另被告所在村组以被告老宅基的基础上在位于新店温泉小区二区十二排四单元安置房屋一套。宅基的户主为被告父亲张某丙。原、被告均诉称经手有债权债务,但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清楚,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原、被告因婚后感情不睦,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孩子因一直随原告生活,孩子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孩子抚养费由被告每月负担200元较为适宜。储备土地分配款被告应返还原告,孩子的份额交由原告保管为妥。原、被告在审理中均诉称其经手有债权债务,亦互不认可对方经手之债务。故对原、被告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较为合理。因双方对财产分配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原、被告争讼的拆迁安置房一套因涉及第三人,本案不予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张某甲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给付2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原、被告各半承担,每半年清结一次。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赵阿丽土地分配款60540元及张明远土地分配款90810元。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五、原、被告其余之诉驳回。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安代理审判员 孙勇安代理审判员 汶 辉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