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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碑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碑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捕前系西安银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临时工。2009年5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捕前系西安银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临时工。2009年5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9)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张某在本市金花南路立丰国际购物广场地下室等待施工时,盗窃其公司西安银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施工材料普通馈线(hctay-50-22)通讯电缆线70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077元),后两人将盗窃的电缆线以650元卖给本市雁塔区丁家桥村一废品收购站,破案后赃物未追回。被告人王某亲属赔偿受害单位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指认照片、收条、被告人王某、张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王某、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09年8月10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09年8月10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晓梅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