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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未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2009)未刑初字第00239号韩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未刑初字第0023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女,1978年6月29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陕西金琰公司职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09)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湘U001**(借挂陕O011**)奥迪轿车,沿本市未央区石化大道由西向东行至民娄村村口附近,在躲避左后方同向车辆超车,向右打方向时,因观察不周,将右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焦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撞翻,致焦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焦某某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西安市公安交管第九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安葬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调解书、和解协议;证人董姝贤、马子豪证言;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被告人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韩某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且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朱广才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梦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