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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尉民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兰诉被告潘玉现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兰,潘玉现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尉民初字第1957号原告王秀兰,女,50岁。被告潘玉现,男,41岁。原告王秀兰诉被告潘玉现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开办的食堂内吃饭未付款,累计下欠原告饭款2653元,被告于2003年10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饭款265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任何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饭款2653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开办的食堂吃饭,累计欠原告饭款2653元,被告于2003年10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饭款2653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玉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秀兰饭款265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应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靳军伟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英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