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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郑××、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郑××,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755号��告:陈××。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郑××。被告:蔡××。原告陈××诉被告郑××,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类毛皮等货计164710元,在提货时被告郑××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欠款金额等相关事实进行确认,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蔡××应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某某所负债务共同承担归还责任。请求判决: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64710元及逾期利息5386.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蔡××未作答辩。原告举证:结婚登记情况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3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欠条三份,证明第一被告欠原告货款164710元,其中57000元应当从2007年12月30日开始支付。本院认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向原告购买各类毛皮共计货款164710元,但被告郑××至今未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郑××之间的买卖合同条款均合法、有效。被告郑××应立即归还欠款。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蔡××应对被告郑××所欠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的抗辩及证据的质证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蔡××欠原告陈××货款1647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38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2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朱 远审判员 陈弘远审判员 陈水乔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艾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