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彭莲娟与谢英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莲娟,谢英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604号原告:彭莲娟,女,1973年6月26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葭芷街道东上洋村196号,身份证号码:332621197306263423。委托代理人:陈黎明,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鸳,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谢英俊,市椒江区葭芷街道东庄村73号,身份证号码:332601197211143917。原告彭莲娟为与被告谢英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彭莲娟及委托代理人陈黎明、林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英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彭莲娟起诉称:原告与何明军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08年2月15日至同年6月21日分7次向原告个人经营的台州市椒江嘉宝莉涂料经营部购买水泥、油漆等货物,共计货款15600元,期间被告于2008年2月15日、同年3月3日分别支付了货款900元、2100元,合计3000元。2008年11月25日,由原告丈夫何明军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00元,为此,被告出具了欠条1份给何明军,载明了欠12600元货款的事实。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个人经营台州市椒江嘉宝莉涂料经营部的事实;2、身份证2份及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何明军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销货清单8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4、欠条1份,证明何明军代表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了欠货款12600元的事实。被告谢英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谢英俊,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彭莲娟与被告谢英俊之间的买卖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谢英俊收货后买受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英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英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彭莲娟货款1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谢英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陈海燕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金媚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