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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甲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00424号原告:何甲。委托代理人:何乙。被告:林××。原告何甲为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的委托代理人何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7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口头约定利息1.5%计算。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何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基本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何甲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晓风审 判 员  单维森审 判 员  祝匡华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邱 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