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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钟某高与深圳市库X陂老股份合作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高,深圳市库X陂老股份合作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79号原告钟某高。被告深圳市库X陂老股份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某才,广东财富X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瑜,广东财富X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某高诉被告深圳市库X陂老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X老公司)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高、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才、吴某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即原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X坑社区陂老居民小组)委托原告处理被告与香港丰X强发实业公司及其他实际用地单位的土地补偿纠纷。2004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2005年6月16日,原、被告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X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三方签订了《协议书》;2008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了另一份《协议书》,并约定原告可取得被告与香港丰X强发实业公司及其他实际用地单位土地补偿费超出1100万元部分的50%作为劳务费及劳动报酬。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2004年8月11日原告将收集的有关资料形成申请书,经被告的确认和委托,原告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提交了有关申请,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于2004年9月29日作出了深国房函第HQ0401695号的复函。原告根据此复函及被告和宝安区观澜街道X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于2004年12月1日就该土地补偿纠纷案件,依法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3日下达了深中法(2005)民五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2006年2月13日,原告根据该民事裁定书及被告、宝安区观澜街道X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原告向宝安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请求依法协调并裁决香港X盛强发实业发展公司等单位侵占我单位集体土地50万平方米土地的申请》。2007年1月18日,被告与香港X盛强发实业公司及实际用地单位的土地补偿纠纷得到了彻底的解决并签订了补偿协议。以上事务除签订补偿协议的事务外,其他所有事务都是由原告按照被告的委托组织完成的。原告历时四年的时间完成了被告委托办理的事务,期间原告独自支付所有包括交通费、打印费、资料费、咨询费、诉讼费等在内的费用,至今为止,原告未向被告取过任何费用。2007年2月,被告与香港X盛强发实业公司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并在宝安区公证处作了公证,有关土地补偿费约为2250万元人民币。事后被告严重违反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拒不返还借款及拒不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和劳动报酬,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人民币1713125元。被告辩称,在2005年6月16日、10月28日签订两份《协议书》后,被告发现原告所签的5000平方米厂房补偿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没有原始协议,二是至今没有建一平方米的厂房。由于原告自身没有法律知识,到法院起诉从而导致了时间的拖延。法院裁定结案后,被告与原告终止了所有委托关系,原告从此再也没有参与被告与征地补偿方任何调解等工作。被告没有在宝安区公证处对被告与征地方达成的协议进行公证。并且按照被告与征地方达成的协议,村里取得的补偿款有两个:一个是合同补偿额,另一个是实际得到金额。按照合同额所得到的是9011530元,但是原告却说被告取得补偿款2250万元。由此可见原告没有参与后期工作。虽然被告已经与征地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但是被告应得的901万元数额,减去应该支付的350万元拆迁费后,村里实际所得到的补偿款为550万元。同时征地方所补给被告的901万元,至今为止还有300万元没有进账。根据协议,实际上被告并没有取得1100万元补偿费,则原告是没有劳动报酬的。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被告口头委托原告办理关于香港X盛强发公司征地补偿事宜。2004年10月27日,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X坑社区陂老居民小组(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劳务费按如下方案支付:甲方50万平方米征地补偿金设定为人民币1100万元,通过原告努力,可取得1100万元超出部分的50%作为劳务费;经双方共同努力,深圳仪表公司已与甲方签订征地补偿合同,双方确认深圳仪表公司已经补偿甲方5000平方米厂房的价值为人民币450万元,征地补偿金1100万元变更为650万元;原告的工作及风险投资可取得超出征地补偿金650万元部分的50%;不足1100万元时甲方不向原告支付费用。2005年6月16日,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X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坑居委会)、原告、被告(原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X坑社区陂老居民小组)三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X坑居委会下属的被告与香港X盛强发公司争议的土地面积为50万平方米,此事宜由原告负责处理,劳务报酬由原、被告自行商定;被告除按约定支付原告报酬外,不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交通费、通讯费、工资奖金等)。2005年10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此份协议。经深圳市人民警察学校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协议当中有事后添加的内容,被告对添加的内容不予认可。由于事后添加的内容可能导致协议的原意被改动,因此本院对该协议不予采信。原告接受委托后,即开始办理委托事务。2004年8月11日,原告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投诉被告土地被征用的事宜,该局于2004年9月29日复函告知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后原告作为X坑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以X坑居委会的名义对香港X盛强发实业发展公司提起诉讼,该案于2006年1月23日审结,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X坑居委会的起诉,收取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支付。2006年2月5日,原告又以X坑居委会的名义书面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反映被告50万平方米土地被侵占的问题。后来,原告又作为X坑居委会与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以X坑居委会与被告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诉讼中,香港X盛强发实业发展公司、X盛强发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X盛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深圳X盛实力钢管有限公司、深圳市新X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深圳皇X酒楼有限公司、雄X发展(中港)有限公司、深圳市X龙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X表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等九家单位均被列为第三人,该案件现已审结,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X坑居委会与被告的起诉。后被告与深圳市X表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达成了补偿协议;被告与深圳市X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深圳X盛实力钢管有限公司、深圳市X龙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深圳皇X酒楼有限公司、雄X发展(中港)有限公司等五家单位就征地补偿问题进行了调解,被告共取得土地补偿金9011530元。关于被告是否与深圳市新X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的问题,原告提交了《进一步开发X盛工业城合同书》及《关于X盛工业城各股东土地使用的补充合同书》,合同记载深圳市新X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亦参与了使用被告的土地,面积为16334.60平方米。但由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未与深圳市新X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就补偿达成协议,亦未从深圳市新X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处获得补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4年10月27日的《补充协议书》、2005年6月16日的《协议书》、劳动仲裁裁决书、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承办文件复函、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民五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向宝安区人民政府提交依法协调和裁决50万平方米土地的申请、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由原告收集的所有证据(详见证据清单)、被告出具的工作委托的书面文件以及有关的上访文件、五份《处理历史用地遗留问题协议书》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委托为被告办理征地补偿事宜,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均不得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原告作为公民,并未取得律师执业资格,其向被告提供法律服务,不得收取费用,因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协议中关于收取费用的约定无效。原告虽然就征地补偿事宜为被告开展了工作,但其并未完成被告所委托的事务。原告为被告办理征地补偿事宜,但其代理被告所提出的请求最终并未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从现有证据来看,在被告与有关单位就征地补偿事宜达成协议的过程中,原告并没有参与,所以不能认定被告获得补偿与原告的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亦缺乏事实依据。但考虑到原告在为被告办理相关事宜过程中投入了一些时间与费用,被告应予以相应的补偿。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其投入费用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X坑陂老股份合作公司给付原告钟某高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18元,由原告钟某高与被告深圳市X坑陂老股份合作公司各负担10,109元。原告已预交人民币20,21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凯人民陪审员  骆小咏人民陪审员  蓝 云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小丽书 记 员  任 瑛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