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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义乌市龙之态汽车服与义乌市龙之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石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义乌市龙之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石静,吴永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611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8号法定代表人王剑伟。委托代理人骆国红。委托代理人朱敬峰,该行职员,住义乌市稠州北路***号。被告义乌市龙之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西路262号。法定代表人吴永勤,执行董事���被告石静,经商,乌市鹏城工业村28幢5单元203室。被告吴永勤,经商,乌市鹏城工业村28幢5单元203室。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务有限公司、石静、吴永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骆国红、朱敬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龙之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石静、吴永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8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一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第二、第三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义乌市鹏城工业村28幢5单元203室房产作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6日至2010年9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4‰,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约定利率的50%)计收复息。2008年9月27日原告按约定将30万元借款付给第一被告。但是第一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按季支付利息。为此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追究违约责任。现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二、第一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自2008年10月10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5120元复息3500元(利息要求自2008年10月1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8.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息自2008年12月21日起12.6‰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9500元)。三、第二、第三被告以其抵押担保的鹏城工业村28幢5单元203室房产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被告义乌市龙之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石静、吴永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依据、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一份、他项权证抵押财产清单一份、物价局文件、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第一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按季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并追究违约责任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第二、第三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义乌市鹏城工业村28幢5单元203室房产作抵押担保,该担保已成立并生效,原告对该担保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义乌市龙之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石静、吴永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义乌市龙之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0万元及并支付利息、复息(利息、复息自2008年10月1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义乌市龙之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为实现本案债权的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500元。四、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对第二、第三被告以其抵押担保的鹏城工业村28幢5单元203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元,由被告义乌市龙之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洪金星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刘剑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