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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徐×与被告徐甲、唐×、徐丁、王×民间借贷纠纷与徐甲、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徐甲,唐×,徐乙,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347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丙、叶××。被告徐甲。被告唐×。被告徐乙。被告王×。原告徐×与被告徐甲、唐×、徐丁、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曙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7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叶××(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徐丙(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甲(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唐×、徐丁、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9年2月22日,被告徐甲、唐×以经营临时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归还则承担违约金10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徐丁、王×提供担保,并约定若有纠纷由建德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甲、唐×未归还借款,被告徐丁、王×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我经多次催讨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徐甲、唐某某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违约金某民币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徐丁、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甲、唐×向其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对借款数额、利率、期限及违约责任某作了约定,该借款由被告徐丁、王×提供担保,并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也作了约定。2、借条和农村信用社(转帐)客户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将2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徐甲、唐×。被告徐甲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约定的违约金有异议,要求依照法律规定处理。此外,我已于2009年4月3日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某民币12000元。原告对被告徐甲所述于2009年4月3日向其支付人民币1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支付2009年2月22日至4月21日两个月的利息(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为3%),不是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徐甲、唐×、徐丁、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徐丁、王×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中的借款协议和借条有各被告的签字,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徐甲、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被告徐丁、王×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以及农村信用社(转帐)客户回单在案证明。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3%)已超出法律所保护的范围,依法应予以调整,但借款人自愿给付的除外;被告徐甲于2009年4月3日向原告支付的人民币12000元,该数额恰好是按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所计算的两个月的借款利息,故该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应认定为系给付借款利息,而非归还借款本金,且该利息为被告徐甲自愿给付,本院对该已给付的利息不予以干预,但之后的利息,可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计算。在借款协议中,原、被告约定“未按期归还应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该约定的或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均已大大超出法律所保护的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的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徐甲、唐×逾期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徐丁、王×应在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甲、唐×、徐丁、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77%计算支付2009年4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徐丁、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820元,合计为人民币4420元,由原告徐×负担人民币320元,由被告徐甲、唐×负担人民币4100元,被告徐丁、王×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黄曙光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黎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