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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浙江××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印染服装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浙江××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印染服装有限公司,绍兴市××化工有限公司,绍兴××事××司,童××,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1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绍兴市人民××路××号。负责人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童村。法定代表人童××。被告浙江××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业区。法定代表人励×。被告绍兴市××化工有限公司。蔡江村。法定代表人王××。被告绍兴××事××司。绍兴县××桥镇河西岸村(特色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童××。被告童××。被告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称工商××)为与被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称伟××公司)、浙江××印染服装有限公司。称润通××)。有限公司。称兴发××)、绍兴××事××司(以下简称万××××司)、童××、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润通××的法定代表人励×、被告兴发××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公司、万××××司、童××、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诉称:被告伟××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06年10月30日、11月17日、12月14日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金额165万元、240万元、90万元,合计人民币49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06年10月30日至2007年3月12日、2006年11月17日至2007年4月12日、2006年12月14日至2007年5月10日。三份借款合同均对借款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上述借款均由被告润通××、兴发××、万××××司、童××、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别向被告伟××公司发放借款共计495万元,但截止2009年3月21日,只归还本金2480598.97元及部分利息,扣除后,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3070206.7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伟××公司仍拖欠不还,其余被告亦未尽担保之责。故请求判令:一、被告伟××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469401.03元,支付利息600805.69元(暂计算至2009年3月21日,此后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计人民币3070206.72元;二、被告伟××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用17160元和法院诉讼费用;三、被告润通××、兴发××、万××××司、童××、陈××对上述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伟××公司、万××××司、童××、陈××未应诉答辩。被告润通××、兴发××均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当时经政府部门协调,两被告作为担保人只需承担贷款本息的50%,合计257.16万元。两被告已按协议履行,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借款法律关系及双方权某义务。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担保法律关系及权某义务。4、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履行借款义务。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联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7160元的事实。6、催收逾期借款本息通某某、督促履行保证责任某某书各1份,证明原告向六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润通××、兴发××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润通××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承诺书2份、会议纪要2份、进帐单1份,证明被告已按照政府协调意见承担了50%的贷款本息。原告质证后认为,会议纪要的意思表示与承诺书的意思表示不一致,会议纪要没有表明两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承诺书系第一被告单某出具,原告没有确认。因原告对证据表面的真实性不存在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至于其效力,将在理由部分予以阐述。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伟××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工商××借款,双方分别于2006年10月30日、11月17日、12月14日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65万元、240万元、90万元,合计人民币49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06年10月30日至2007年3月12日、2006年11月17日至2007年4月12日、2006年12月14日至2007年5月10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借款均由被告润通××、兴发××、万××××司、童××、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别向被告伟××公司发放借款共计495万元。后因被告伟××公司经营不善无力还贷,绍兴县杨汛桥镇政府于2007年5月10日召集原、被告及其他相关单位进行协调并达成下述意见:一、担保公司各自承担担保本息的50%,还贷后可退出万事达(伟创)公司丁发展;二、各担保公司按比例承担贷款部分必须在5月15日前与所属银行办理好相关手续,保证承担部分与万事达(伟创)公司戊系;三、如相关担保公司不能按时办理手续,镇企业金融风险防范领导小组将终止4月10日通过的万事达(伟创)公司丁发展方案的实施;四、若个别担保公司对承担比例有疑问,可直接与镇企业金融风险防范领导小组沟通协商解决。2007年6月29日,被告润通××、兴发××按协调意见,向原告支付了被告伟××公司贷款本息的50%共计257.16万元,被告伟××公司向被告润通××、兴发××承诺剩余50%贷款本息由被告伟××公司和万××××司归还,被告润通××、兴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此后,因被告伟××公司仍未按约还款,2007年9月22日,原告工商××向被告伟××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某某;2008年1月21日和3月21日,原告工商××又分别向被告童××、陈××和被告润通××、兴发××发出督促履行保证责任某某书,各被告均在通某某上签章确认。后原告工商××因催收款未果,遂成讼,原告工商××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71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伟××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伟××公司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润通××和兴发××是否需要对被告伟××公司尚未归还部分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被告润通××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供了会议纪要和承诺书,但从会议纪要的内容看,只是规定被告润通××和兴发××在承担贷款本息的50%后可退出万事达(伟创)公司的重组,并未规定有两被告可从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而承诺书中虽然有被告伟××公司剩余50%的贷款本息由伟××公司、万××××司归还,被告润通××、兴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但这只是被告伟××公司单某面向被告润通××和兴发××所作的承诺,并未得到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工商××的认可,故承诺书中关于被告润通××和兴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内容应属无效。事实上,被告润通××和兴发××在2008年3月21日,在原告发出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某某书上盖章确认,也进一步表明了对上述债务的认可,故对被告润通××、兴发××就此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润通××、兴发××及万××××司、童××、陈××对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中并未有在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下,被告需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明确约定。虽然原告与被告润通××、兴发××、童××、陈××的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我国并没有实施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因此,原告支出的该笔律师代理费并不属为实现债权而必然产生的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伟××公司、万××××司、童××、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伟创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2469401.03元,支付利息600805.69元(暂计算至2009年3月2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印染服装有限公司、绍兴市××化工有限公司、绍兴××事××司、童××、陈××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598元由六被告各负担6099.7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支付上列款项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59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海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