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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杭州铜华物资经营有限公司与杭州优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铜华物资经营有限公司,杭州优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200号原告:杭州铜华物资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君兰。委托代理人:於成荣、毛建华。被告:杭州优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秀芳。原告杭州铜华物资经营有限公司(下称物资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优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物资公司起诉称,2007年初原、被告建立建材产品购销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产品。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2月20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采购建材价值人民币68969元,除被告已付货款23000元外,截止2008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969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工程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59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物资公司为支持其事实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司登记情况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工程公司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用以证明截止2008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969元。3、销售清单、材料配送单、出库单,用以证明2007年11月30至2008年2月20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采购建材价值人民币68969元。被告工程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物资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可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及被告工程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物资公司和工程公司开始业务往来,由物资公司供应给工程公司石膏板等建材产品,2008年6月1日工程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物资公司材料款45969元。物资公司多次向工程公司催讨上述欠款,但工程公司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物资公司和被告工程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客观存在,物资公司已按约履行交付义务,工程公司未及时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优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铜华物资经营有限公司货款459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599元,由被告杭州优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裴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