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390号原告:叶××。被告:王××。原告叶××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的妻子系乐清市翁垟开关二厂工友,关系较好。2007年2月2日,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不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王××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据二张,以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叶××借款13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叶××的妻子与被告王××的妻子原系同事。2007年2月2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口头约定2007年年底先还一半。为了还款时结算方便,被告亲笔出具了金额分别为6万、7万的二张借据。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叶××借款13万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从2007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支付原告叶××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被告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爱燕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