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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杨甲、杨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杨甲,杨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4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建德市××街道××路××号。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郑××。委托代理人:邱××。被告:杨甲。被告:杨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中国××)与被告杨甲、杨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的委托代理人郑××、邱××和被告杨甲、杨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诉称:两被告系父女关系。2006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杨甲签订了一份《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杨甲人民币162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0月3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四点五九计算,逾期罚息按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归还2700元,利息逐月递减;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连续三期或者累计三期未按时偿还本息的,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杨甲以其位于建德市寿昌镇溪边路江枫花苑1-b幢5单元409室住房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杨乙承诺共同承担此项借款的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甲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仅履行了2009年1月16日前的部分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中国××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杨甲、杨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91693.81元,利息2361.25元(利息算至2009年5月15日,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六八八五另行计算);2、原告对位于建德市寿昌镇溪边路江枫花苑1-b幢5单元409室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律师费3522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中国××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贷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杨甲于2006年10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杨甲借款16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四点五九计算,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每月归还2700元,如借款人有三期或累计三期未按期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被告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全部费用,杨乙向贷款人承诺对杨甲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事实。2、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62000元的事实。3、建房新他字第14317号他项权证一份,以此证明杨甲以其名下的位于建德市寿昌镇溪边路江枫花园1-b幢5单元409室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的事实。4、还款催告函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两被告超过3期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曾向被告催讨过,并注明如未按催款函日期归还贷款,宣布该笔借款到期的事实。5、委托律师协议、收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3522元的事实。被告杨甲、杨乙辩称:原告诉称均是事实,但我们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要等房子处理掉了才能还款。被告杨甲、杨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两被告对原告中国××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甲之间建立的购房借款合同关系,出自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杨甲就合同所涉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杨甲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今已连续三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被告杨甲提前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以及对抵押物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被告杨乙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的承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甲、杨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91693.81元,利息人民币2361.25元(2009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欠款本金91693.81元以月利率千分之六点八八五另行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诉讼代理费人民币3522元。二、若被告杨甲、杨乙逾期未履行,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杨甲所有的位于建德市寿昌镇溪边路江枫花苑1b5-409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建房寿移字第002387号,建筑面积为108.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建国用(2007)第5767号】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18元,由被告杨甲、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爱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