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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1725号原告刘某。被告贺某。原告刘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亚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贺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生有三女一子。2003年以来,因被告生活不检点,双方常发生打架。2005年其外出打工至今。2008年,其曾提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了其离婚之诉。宣判后,双方未同居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孩子贺卫峰随被告共同生活,要求房屋、电器等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孩子作为抚养费,无共同外债。被告贺某承认原告2008年法院宣判后未回家生活。辩称,原告所诉被告生活不检点不属实。2003年,其发现村民屈锋利写给原告的欠款条,要求原告要欠款,被在场的屈锋利打落牙齿。原告与屈锋利的关系其不说,现不同意原告的离婚之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登记结婚,1983年8月21日生一女,取名贺娟;1988年2月11日生次女,贺青;1989年生三女,取名贺英,以上三女均已成年。1994年农历10月19日生一子,取名贺卫峰,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3年以来,双方因故发生矛盾。2005年原告离家在外打工,偶尔回家。2008年,原告提起离婚之诉。同年12月15日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之诉。宣判后,双方未共同生活,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对方与他人关系暧昧,均遭对方否认,且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原、被告所诉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育有三女一子,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08年原告虽提离婚诉讼,且双方在宣判后未共同生活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以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准许。原告应以家庭为重,不应坚持离婚之诉。被告亦应在生活中多关心、体贴原告,与原告共建和睦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之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给原告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亚齐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答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