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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石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施××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石商初字第68号原告:施××。被告:李××。原告施××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起诉称,2005年7月4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该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原告施××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被告李××于2005年7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未作答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施××当庭出示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施××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施××与被告李××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按约返还借款。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据此原告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施××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江 峰人民陪审员  陈祥宝人民陪审员  杜志才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魏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