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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与吕××、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吕××,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625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被告:吕××。被告:竹×。原告金××为与被告吕××、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起诉称,2008年3月15日,被告吕××经被告竹×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0元,按月付清,借款于2008年12月30日前还清。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也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吕××归还借款600000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月利息10000元计算至还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竹×对以上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被告吕××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原告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至2008年12月30日还清;利息为每月10000元,每月结清。同日被告竹×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条上签了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吕××对借款没有归还,对应付的利息也予以拖欠。被告竹×对上述被告吕××应某担的借款本息也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由被告吕××出具,并有被告竹×作为担保人签名),该证据虽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但经审查确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吕××,被告吕××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吕××未按期归还借款也未支付约定利息,已属违约,另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利率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吕××立即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月利息10000元计算的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竹×对被告吕××向原告的借款作何种保证未作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被告竹×对被告吕××向原告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竹×对被告吕××应偿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应归还给金××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10000元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竹×对以上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吕××、竹×共同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 超代理审判员  陈祖华人民陪审员  袁 栋二0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竹柳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