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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常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陈金龙、樊初八金与陈金龙、樊初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陈金龙、樊初八金,陈金龙,樊初八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第286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常山县天马镇大街72号。法定代表人吴通政,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华芳,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职工,住常山县天马镇龙门小区45号东单元501室。被告:陈金龙,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常山县天马镇童家村。被告:樊初八,男,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常山县天马镇童家村。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陈金龙、樊初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廖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龙、樊初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11月18日,被告陈金龙因因购买合金材料,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10.2‰,借款期限为2006年11月18日至2007年11月13日。2006年11月22日,原告依约支付被告陈金龙借款10000元。现被告陈金龙尚欠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3425.5元(截止2009年6月10日)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金龙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5.3‰据实结算,并要求被告樊初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金龙、樊初八未作答辩、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农户借款申请书、贷款调查报告、借款审批书各一份,证实被告陈金龙因购买合金材料,向原告申请借款及原告进行相关审核的事实。证据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金龙于2006年11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18日至2007年11月13日、月利率为10.2‰以及被告樊初八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证实被告陈金龙于2006年11月22日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11月13日、月利率为10.2‰的事实。证据四,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陈金龙截止2009年6月10日应支付原告利息3425.5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陈金龙、樊初八无故不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但有两被告的签字,且有双方具体约定的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其内容、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1月18日,被告陈金龙因购买合金材料,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10.2‰,借款期限为2006年11月18日至2007年11月13日,并由被告樊初八作为贷款保证人。2006年11月22日,被告陈金龙从原告处支取借款10000元。款项到期后,被告陈金龙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樊初八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增加2009年6月11日至归还之日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利率15.3‰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条款完善,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陈金龙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樊初八作为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金龙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樊初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金龙、樊初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龙返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3425.5元(自2007年11月13日至2009年6月10日止的利息),合计人民币1342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利率15.3‰据实计算。二、被告樊初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陈金龙、樊初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6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宏良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方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