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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龙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州市××土××司与温州市××工××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土××司,温州市××工××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495号原告:温州市××土××司。昆××村××下。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被告:温州市××工××司。号。法定代表人:赵××。原告温州市××土××司(以下简称万××土××司)为与被告温州市××工××司(以下简称瓯海××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虹独任审判,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土××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瓯海××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制造商品混凝土的公司,被告为安泰电器工程工地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货款共计684436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09年5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38443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支付。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84436元、违约金20533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企业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07年12月8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及合同相关约定;3.工程结算总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84436元的事实;4.2007年12月9日至2008年6月29日每月工程结算表共六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5.庭后补充提供了货款支付的银行记录和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交易事实和已支付货款的金额;6.施工现场照片,证明工程中间验收已经完成,外墙粉刷等主体工程均已完成。被告瓯海××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1、2、4符某某定证据三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自行汇总,未经被告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5,其中付款方和发票抬头为瓯海××司的,内容能与证据2、4相印证,予以认定。其余与本案关联性不能确定,不予认定。证据6,为工程现状,真实性、关联性均可确定,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安泰电器公司工程的建设。合同约定了供货时间、单价等,对于付款方式约定为“每月结算,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供货货款数额80%的货款,余下的20%在工程中间验收2个月内付清”,对违约责任约定有“每月货款不及时支付,应支付逾期付款日1%滞纳金”、“合同生效后,如一方违约的按合同总金额的3%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8月供货总计2732.5方、货款共计684436元;被告支付了30万元,至今尚欠384436元。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443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当支付。被告未按约定每月支付上月货款的80%,确实构成违约。原告依照买卖合同第九条第1款的约定,要求被告按合同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计2053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中间验收已经完成的证据,但从主体工程已经结顶的现状可以推知,中间验收已经完成。如果被告作为建设单位故意不启动中间验收程序而径直实施外墙粉刷等后续工程,原告对此没有过错,仍有权要求被告在主体工程建设完毕之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混凝土货款。故余下20%货款的支付条件也已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工××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土××司货款384436元并支付违约金205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7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36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虹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