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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施××与夏××、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夏××,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商初字第277号原告:施××。被告:夏××。被告:潘××。原告施××与被告夏××、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施××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被告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夏××因家庭经济周转困难,于2008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为六个月,并由被告夏××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事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偿还。现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日止)。原告施××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夏××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3、泰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二份,以证明两被告登记结婚和登记离婚时间的事实。被告夏××口头答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约定的利息及至今未偿还均属实。但借款时被告潘××不在场,也不知情。目前无力还款,请求给予宽限期。被告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潘××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潘××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夏××无异议,其来源客观真实和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由被告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时,两被告尚属夫妻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款,两被告均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夏××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潘××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8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邮政专递公告费80元,由被告夏××、潘××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建平代理审判员  彭家洪代理审判员  胡丽清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