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2997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月夫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庄里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月夫,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庄里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997号原告马月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海荣。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庄里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王幼龙。原告马月夫为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庄里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月夫的委托代理人宋海荣、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庄里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王幼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月夫诉称,原告从1987年1月起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从2004年至2007年被告欠原告工资款73834元,为此被告出具给原告三份工资欠条,其中2004年欠工资16253元,2005年欠工资17145元,2006年和2007年两年欠工资40436元,同时被告还未支付2008年1月至6月的工资,并出具欠条一份。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04年至2007年的工资73834元和2008年1月至同年6月的工资10109元,合计人民币8394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收据3份、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83943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庄里村民委员会辩称,1987年起原告在本村做电工工作属实,从2004年开始欠工资亦无异议,拖欠工资不是不认帐,是经济困难付不出,本村系越城区的贫困村,包括书记、村长,村两委会成员的工资都未发,要求考虑本村的实际,酌情判决。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马月夫从1987年1月起在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庄里村民委员会处工作,从事电工职业。从2004年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工资,至2008年6月合计拖欠原告工资83943元。被告分别于2005年12月22日、2006年8月9日、2007年5月6日和2009年6月23日出具给原告收据3份和欠条1份,收据和欠条分别载明欠2004年工资16253元,欠2005年工资17145元,欠2006年和2007年两年工资40436元和2008年1月至同年6月的工资。上述拖欠的工资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3943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据和欠条为证,被告对欠款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庄里村民委员会应支付给马月夫截止2008年6月的工资计人民币839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