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鲁××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690号原告鲁××。被告杨××。原告鲁××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青适任审判,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7年7月16日,被告到原告经营的建材商店购买铝合金材料,未支付货款,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铝材款人民币3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货款人民币35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25.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杨××于2007年7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于当日欠原告铝材款35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杨××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欠条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出自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鲁××货款人民币35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25.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杨××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学青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乐君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