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商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卫忠与宗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卫忠,宗奇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商初字第756号原告朱卫忠,男,1966年12月12日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林城镇茶亭路****号。委托代理人雷象平,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奇伟,住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现住长兴县雉城镇姚家桥伟达电炉厂内原告朱卫忠与被告宗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国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象平,被告宗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和归还期限。2009年1月25日,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1400元(本金50000元,计算至2009年1月25日止;40000元自2009年1月26日计算至6月22日止,以月率1.5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是本人厂内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的。借款50000元,本人实际已还原告妻子,但未收回借条或让其出具还款的收条。2009年1月25日,他们来要钱,本人只好还了10000元,当时,讲好剩余40000元不计利息了,并出具了一条子给他们,即2009年6月20日还20000元,10月20日还20000元。但6月20日原告要本人还款,原、被告之间发生冲突,并到派出所处理,因此,准备好的20000元未还给他们,原、被告之间已讲好不计算利息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该借条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2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利息以月利1.5分计算,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11日至2008年8月1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为主张权利而引起讼争。本院认为,被告因其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由此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现由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所称其借款不再计算利息,以及剩余借款分期归还的事由,因被告未向本院举证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奇伟给付原告朱卫忠借款40000元,利息11400元,合计51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543元,由被告宗奇伟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85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国爱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和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