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与王××、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王××,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409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邵××。委托代理人:章××。被告:王××。被告:张××。原告叶××为与被告王××、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间,被告王××以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阀门件。双方于2007年2月16日进行结算,被告王××尚欠原告12000元,由被告张××以王某的名义出具一份凭单某某告收执。此后,被告仅于2008年2月5日支付5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15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二份、婚姻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王××、张××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阀门件,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按照欠款数额予以偿还。原、被告双方虽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在合理时间内予以积极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货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张××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连带偿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货款115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4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由被告王××、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云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王巍巍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