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海洋与宁海县××海洋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秦××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海洋,宁海县××海洋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秦××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814号原告: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591-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仕××镇××面桥村。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宁海县××海洋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海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被告:秦××。原告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海洋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秦××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以及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海洋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宁海县××海洋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9日至2009年2月19日;如逾期不还被告另支付2000元/天的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天以转帐形式向被告给付给了200万元借款,被告宁海县××海洋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同时被告秦××在借条也承诺对被告宁海县××海洋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宁海县××海洋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二、被告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宁海县××海洋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秦××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19日的《借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在该日订立借款协议,存在借款合同的事实以及被告秦××为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被告宁海县××海洋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秦××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19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200万元款项后,向原告出函确认的事实以及被告秦××同意为此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深圳发展银行签发日期为2008年12月19日的转帐支票存根一份(编号ⅹⅵ30766363),拟证明原告在该日向被告支付200万元款项的事实。被告宁海县××海洋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秦××未对证据发表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合法取得,为证据原件,无瑕疵,反映了双方资金借贷关系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对事实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上虽没有加盖被告宁海县××海洋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的单位公章,但张××系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款项也在双方单位之间进入,张××的行为代表被告宁海县××海洋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本案应为企业之间资金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属于企业法人,无资金出借资质,双方资金借贷关系属于企业间非法借贷,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为无效合同,故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等均为无效。按照无效民事行为处理原则,被告应负返还义务并根据过错赔偿对方因此所承受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宁海县××海洋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依此协议取得的借款应予以返还,同时,依上述无效合同占用了借款,应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2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原告在2009年2月19日之前的损失并未向本院主张,本院亦不再保护。另外,被告秦××为此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双方在借款协议上和借条上均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保���人的保证期间为法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09年2月19日起六个月内,因此本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未超过,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因保证担保系从合同,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原告的诉讼请求,除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担保人的责任有所变更外;其余均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海洋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并赔偿原告宁波××工艺品有限公司200万元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2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秦××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宁海县××海洋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秦××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海县××海洋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计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6800元,由被告宁海县××海洋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