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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钱××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413号原告:钱××。委托代理人: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陈××。原告钱××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万某某诉称:2007年4月1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07年5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各一份,并口头承诺二、三个月后偿还,但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陈××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2007年4月11日、5月10日欠款欠据各一份,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陈××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在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核,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4月11日、5月10日,被告陈××先后向原告钱××出具50万元和100万元的欠款欠据各一份,欠款事由为现金借款,该两笔款项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欠款欠据作为贷款人提供借款的凭据,原告钱××主张被告陈××欠其借款150万元,可以认定。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自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还,显属违约,即应当承担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偿还原告钱××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自2009年4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纪迈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