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青岛海神工贸有限公司、青岛海神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驰升工贸有限公与浙江驰升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海神工贸有限公司,青岛海神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驰升工贸有限公,浙江驰升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275号原告:青岛海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瑞金路19号。法定代表人:张新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智慧,男,永康市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吕华静,女,永康市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驰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环城东路50号。法定代表人:陈志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青岛海神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驰升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金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世明、项德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海神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智慧、吕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驰升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海神工贸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5月份开始有业务往来,货款以中国农业银行汇票申请书进行支付,货到付款。最后一次发货是2006年6月份,货款总金额为29668元,同年9月,被告方开具了1张中国农业银行汇票申请书,但是被告当月未兑现。原告前去被告处调换三、四次,最后开具的时间是2006年12月30日,也未兑现。之后,被告方不肯再调换申请书,也未支付货款。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668元及利息3738元(自2006年12月30日起至2009年4月1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合计33406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汇票申请书3张,证明被告欠款29668元的事实;2、证明1份,证明青岛海神轮胎工贸有限公司系原告下属企业的事实;3、出库单2张,证明原告货物发到被告公司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主张。被告浙江驰升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9668元未付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支付,未支付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驰升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海神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96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738元,合计3340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836元,由被告浙江驰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 胜人民陪审员 徐世明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潘恒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