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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142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文英与张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英,张建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142号原告杨文英,经商,省义乌市稠城街道保联西街59号。委托代理人叶向明。委托代理人钱超,。被告张建红,经商,住浙江省龙泉市锦溪镇锦溪街48号。原告杨文英为与被告张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施文卫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向明、被告张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英诉称,2008年7月8日,被告在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取得皮带行业一个Ⅱ型商位C类投标资格。同年8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将可能取得的商位预先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56000元,若能中标,一切过户费用和商位使用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商位过户手续;若不能中标,原告不能实际取得商位,被告不退还原告的转让款。嗣后,经过投标,被告取得了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45976B号商位,并由原告替被告代办了相关手续,交纳了商位使用费、税费等费用,但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请:一、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8月11日签订的商位预先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商位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建红辩称,原告没有缴纳2008年8月后转让商位的税费,因该商位转让后就由原告在使用了,原告交清了,其即可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对此提出,协议时没有对老市场商位的税费作出约定,其转让所得的是新市场的商位,要缴纳的是新市场商位的税费,原告在办理转让手续时已帮被告缴纳了老市场商位的3000多元地税,但被告没有办理老商位注销手续,所以还是有每月300多元的税费要交。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原告举证、被告辨证、质证意见:1、商位预先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11日达成协议,被告将其名下的商位以56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相关证照资料也给原告,商位转让后,由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商位延伸的相关手续,如果原告投标不中,被告也不退还原告上述转让款等。2、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资格认定审核通知单(回执)一份,证实2008年7月8日被告张建红取得国际商贸城(三期)皮带行业一个Ⅱ型商位C类投标资格。3、公证书一份,证明2008年9月27日被告张建红的上述投标资格选择定位在45976B号商位的事实。4、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名义取得45976B号商位使用权等事实。5、原告向银行交款入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凭据二份及原告以被告张建红名义交纳45976B号商位的商位使用费、物业管理费、履约保证金凭据三份,证明原告为45976B号商位交的相关费用。6、商位使用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以被告张建红名义取得商位45976B号商位的事实。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以被告名义注册的皮带商行注册在上述45976B号商位。8、税务登记证一份证明上述商位注册的纳税人仍为张建红。9、税收电子转帐专用完税证五份证明缴纳税款事实。被告质证:对原告举证无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红原系义乌市美惠多皮带商行的经营者。2008年7月8日,被告因此取得在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皮带行业一个Ⅱ型商位C类投标资格。同年8月11日,原、被告经事先协商达成转让协议:被告将可能取得的商位预先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56000元,若能在国际商贸城投标中获得新商位,一切过户费用和商位使用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商位过户手续;若不能中标,原告不能实际取得商位,被告不退还原告转让款。嗣后,被告将义乌市美惠多皮带商行的营业执照及缴纳国税、地税的凭据等资料连同授权委托书等交给原告,原告按约付款56000元。同年9月27日由原告代表被告参加投标,以被告名义取得了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45976B号商位,并由原告以被告名义办理了相关手续,交纳了商位使用费、税费等费用。该商位实际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后根据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该商位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过户,被告却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商位预转让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也履行了交付相关资料的义务,原告也实际占用着该商位,但被告未依约协助原告办理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45976B号商位的使用权过户手续,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未缴纳其原商行名下相关的税费,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商位预转让协议也未明确约定该项税费由原告缴纳,故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不以原告交纳税费为前提条件;且本案中被告就税费问题并未提出反诉,根据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文英、被告张建红于2008年8月11日签订的《商位预先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张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文英办理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45976B号商位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张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施文卫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王丹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