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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詹××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188号原告: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被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原告詹××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案情复杂,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的委托代理人谢××及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8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08年12月21日归还,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为凭。2008年12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09年1月2日归还,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立下《借款借据》一份。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审理期间,原告承认被告已偿还42200元,同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7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陈××辩称:1、本案所涉借款系六合彩赌资,属非法借款,故不应受法律保护;2、本案借据为格式借据,非常专业,可见原告是专门从事高利贷的高利贷者;3、借款与担保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现诉称口头约定月息二分,与借据上的均不一致,既然已约定了违约金及逾期罚息,现原告却予以放弃,根本不符合逻辑;4、原告年仅25岁,没有固定职业,不可能有那么多的钱给被告,而被告赋闲在家,没有经商,家境也不错,根本不需要那么多钱。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2200元;2、网上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实系六合彩赌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没有银行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记录也无法反映交易的双方身份;证据2系复印件,且亦不能反映聊天者的具体身份,网上聊天的内容本来就不真实。根据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别作如下认证:1、原告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也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对,1号证据银行交易记录记载的2009年2月11日、13日、20日、23日有四笔转支金额共计42200元,与被告提供的农某某(卡号62×××11****5219)交易记录记载的同日子的转存金额相同,原、被告要求本院庭后核实,现原告表示同意该42200元在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故对1号证据予以认定;2号证据是网络聊天记录,因无法确定聊天的双方当事人系原被告,因此对2号证据也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1日。2008年12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1月2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通过账号××分别于2009年2月11日、13日、20日、23日向原告的农某某(卡号为62×××11****5219)共转存42200元,尚欠2578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7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予以偿还。被告至今不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所涉款项系“六合彩”赌债和高利息形成,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詹××借款257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4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67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6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长云审 判 员  潘谷明人民陪审员  周 兴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