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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2648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与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孙××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648号原告:徐×。被告:孙××。原告徐×诉被告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起诉称:2007年8月10日,被告因生意所需向原告购买轻质隔墙材料,共欠原告材料款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余款25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000元。庭审中,原告称从2005年开始,原告为被告承接的装修工程做隔墙,直至2007年8月10日双方结帐,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装修款,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其内容载明:“欠条今欠徐×轻质隔墙材料款叁万元整。欠款人:孙××日期:2007.8.10已付伍仟元”。被告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本院对此欠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庭审中的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做房屋隔墙,经原、被告双方结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装修费用25000元,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未付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即时支付装修费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徐×加工价款2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5元,由被告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许琴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红乓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