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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堂纶与宋金虎、汤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堂纶,宋金虎,汤华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497号原告沈堂纶,道镇沈家村环东路1号。被告宋金虎,洋街道叶棋村叶棋中路16号。被告汤华珠,洋街道叶棋村叶棋中路16号。原告沈堂纶与被告宋金虎、汤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青雅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堂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金虎、汤华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堂纶诉称,2007年10月14日,原告借给被告宋金虎人民币110000元。被告宋金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07年11月30日归还,到期不还按月息3%计算。借款后,被告宋金虎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宋金虎催讨上述借款,但均无果。另查,被告汤华珠与被告宋金虎系夫妻关系,并且上述债务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原告认为,被告宋金虎长期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显已违约。另外,被告汤华珠作为被告宋金虎的妻子,应当对在与被告宋金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借款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宋金虎、汤华珠未作答辩。原告沈堂纶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1张,证明2007年10月14日被告宋金虎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约定2007年11月30日归还,到期不还按月息3%计算利息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被告宋金虎与汤华珠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上有借款人宋金虎的签名;证据2上盖有武义县档案馆证明材料专用章;上述证据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沈堂纶与被告宋金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其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利息超出了“民间借贷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的范围,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宋金虎与被告汤华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金虎、汤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金虎、汤华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堂纶借款1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07年1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堂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由被告宋金虎、汤华珠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徐 青雅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叶建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