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09-07-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郭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被告人郭军。因本案于2009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军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裘少波、被告人郭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郭军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杭新路杭挂厂宿舍边人行道上,用力将被害人柳某按倒在地后,劫得被害人柳某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50余元、三星SGH-U60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914元)及银行卡等物。案发后,三星SGH-U600型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柳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军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虹 来自